高雄大學財經法律系系友會章程(100年5月25日修正)
第一章 通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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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
本會定名為國立高雄大學財經法律學系系友會(以下簡稱本會)。 |
第二條 |
本會會址設於高雄市楠梓區藍田里3鄰高雄大學路700號。 |
第三條 |
本會以聯絡系友感情,交換工作經驗,增進彼此合作,並普及法律知識,促進法治國家之實現為宗旨。 |
第四條 |
本會的業務如下: (一)定期舉辦系友聯誼活動。 (二)定期出版系友動態報導。 (三)提供相關法律考試資訊。 (四)扶助法律學術工作。 (五)獎勵母系在學學生。 (六)宣揚法律精神。 (七)普及法律知識。 (八)其他經理事會決議事項。 |
第二章 會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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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條 |
(一)本系畢業之校友、現任或曾任本系之專任教職員或各學制學生者得聲請加入本會會員。 (二)具會員資格且向理事會聲請經審查同意後,並按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繳交入會費後始得行使會員權利。 |
第六條 |
本會會員之權利如下: (一)選舉權與被選舉權。 (二)提案權與表決權。 (三)受領本會各種刊物。 (四)參加本會各項活動。 |
第七條 |
本會會員之義務如下: (一)遵守本會章程及決議案。 (二)擔任本會推派之職務或指派之任務。 現為大學部學生之會費,授權理事會得酌減之。 |
第三章 組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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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
本會以會員大會為意思機關,下設理事會與監事會。 下列事項應經會員大會之決議: (一)選舉理、監事。 (二)理、監事補選。 (三)年度會務計劃。 (四)年度會務預算。 (五)年度會務決算。 (六)傑出校友、榮譽會員之選任。 |
第九條 |
刪除 |
第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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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會設理事十五人、候補理事五人;監事五人、候補監事二人。 本系現任系主任為當然理事,其餘理、監事及候補理、監事,由會員大會選舉產生,組織理事會、監事會。 理、監事任期均為二年,連選得連任之。 (二)理監事因故出缺者,得於會員大會補選之。 |
第十一條 |
本會設會長一人,由理事互選之,對外代表本會;另設副會長三人,由理互選二人、監事互選一人,協助會長處理會務。 會長因故未能視事時,由副會長代行職務。 會長、副會長任期均為二年,均不得連選連任。 |
第十二條 |
本會得設常務理事五人,現任會長、理事副會長、現任系主任為當然常務理事。 本會得設常務監事一人,由監事副會長任之。 |
第十三條 |
理事會之職務如下: (一)召開會員大會。 (二)擬定會務計畫。 (三)編制預算及決算。 (四)議決各項會務活動。 (五)辦理會員大會、監事會移付執行案件。 (六)議決各委員會之設置及其具體職掌內容。 (七)議決各委員會委員及召集人之聘任案。 (八)其他有關會務事項。 前項理事會職務,得由理事會決議授權由常務理事會執行。 |
第十四條 |
監事會之職務如下: (一)監察會務之推行。 (二)審查預算、決算及財務有關事項。 (三)擔任各項選舉之監選工作。 (四)調查處理有關紀律事項。 (五)其他有關監察事項。 |
第十五條 |
理事會處理本會經常會務,視需要酌設秘書、總務等組,各組設組長一名、組員一至三名,由會長遴聘之,每月支領津貼,其數額由理事會另訂之。 理事會得設各種委員會,其種類名稱由理事會決議之,其委員人選由理事自會員中推薦,經理事會決議後聘任之;各委員會召集人由會長提名,經理事會通過後聘任之,任期均為二年。 |
第十六條 |
本會會長、副會長、理監事、各委員會委員及其召集人、各班代表,均為無給職。 |
第四章 會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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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七條 |
本會會員大會每年舉行一次,由理事會召開之,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
第十八條 |
理事會由會長召開之,理事會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
第十九條 |
監事會由會長召開之,監事會每半年召開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 |
第二十條 |
各種委員會視實際需要不定期聲請會長召開之。 |
第二十一條 |
會員大會、常務理事會、理事會開會時,由會長擔任主席;會長缺席時,由會長指定副會長一人擔任主席;會長未指定時,由副會長互選一人擔任之。 |
第二十二條 |
監事會開會時,由常務監事擔任主席,常務監事缺席時,由監事互選一人為主席。 |
第二十三條 |
各委員會開會時,得由會長或召集人擔任主席;會長及召集人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為主席。 |
第二十四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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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本會各項會議之決議,均以出席人員中具表決權者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二)本條規定於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不適用之。 |
第二十五條 |
本會經費來源如下: (一)會員年費: 1.入會費:會員入會費新台幣伍佰元。 2.常年會費:一般會員每年會費新台幣伍佰元,永久會員須繳永久會費新台幣陸仟元。 (二)自由捐贈。 (三)孳息收入。 (四)出版品之收入。 (五)各項活動之剩餘款。 |
第二十六條 |
本會收支款項應於每會計年度終了時,由理事會編制決算,送經監事會審查,提經會員大會通過後公布之。 |
第六章 附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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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七條 |
本章程經會員大會通過後施行。 |
第二十七條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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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員有遵守本會章程、決議之義務。未繳納會費者,得暫停行使會員權利;連續2年未繳納會費者,應重新繳納入會費及年費後始得恢復會員權利。 會員經停權處分,如欲申請復會或復權時,應繳清所積欠之費用。 |
第二十七條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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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會會員如有抵觸本會宗旨或章程之行為而影響本會會譽與風紀者,得決意暫停會員權利;情節重大者,得由理事會議決議取消會員資格。 理事會議懲處決議確定並公佈時,受懲戒之會員將停止其會員權利一年。懲處期滿後,受懲戒之會員得向本會提出恢復會員權利申請,並交由理事會議審查。 本會會員有下列各款情況之一者,不經理事會議決議,喪失會員資格: (一) 會員受懲戒期間,復為第一項之行為者。 (二) 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一年以上之裁判確定者。但受緩刑宣告,期滿而未經撤銷者不在此限。 (三) 經教學醫院證明有精神心智上缺陷而無法依本人自由意思行使會員權利者,或已受法院禁治產之宣告者。 |
第二十七條之三 |
會員權利之拋棄應以書面為之。 |
第二十八條 |
本章程得經理事會之決議或會員二十人以上之連署,提出修正案,經會員大會決議修正後施行。 |